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62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4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07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0年 8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前
    ,發現訴願人騎乘腳踏車將口罩置於下巴,未遮蓋口鼻,乃錄影採證,並
    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
    受在案。嗣松山分局以110年8月20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103045599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24日北市警行字第11
    030907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0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103045599號」,經查松山分局110年8月20日北
      市警松分行字第1103045599號函係該局就本案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36條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
      確認在案,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
      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
      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
      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
      1100030386號函釋(下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主旨:有
      關民眾……未佩戴口罩……之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
      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未正確佩戴
      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無法達到防疫目的……。」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帶孫子出門,停下來喝水時,孫子急著往
      前,訴願人才會忘記拉上在下巴的口罩,急著騎腳踏車跟著孫子。訴
      願人80歲有餘,常忘東忘西,並不是故意不戴口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喝水後,急著騎腳踏車跟著孫子,才會忘記拉上
      在下巴的口罩,並不是故意不戴口罩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
      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以110年 5月
      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COVID-19
      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
      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
      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又所謂佩戴口罩,係指使口罩完全覆蓋、遮住
      口鼻,有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松山
      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
      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而將口罩置於下巴而未遮蓋口鼻,現場
      當下並無飲食等行為,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其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因過失未使口
      罩完全覆蓋、遮住口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