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三字第11061058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8月4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6071A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
    同)110年 7月7日21時22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段○○之○○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查緝賭博案件時,現場查有訴願人與○○○(
    下稱○君)、○○○、○○○、○○○、○○○、○○○、○○○、○○
    ○、○○○(下稱○君)、○○○、○○○共計12人於室內聚會,乃開立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
    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他人在
    室內聚會,人數已達 5人以上,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
    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6071A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
      或其他團體活動。」「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
      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
      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按摩師,因按摩熟客○君介紹其友人○
      君想投資按摩養生館生意,訴願人遂與○君相約至系爭場所聊天。訴
      願人與○君事前不知有人在系爭場所內打麻將,訴願人跟○君說不能
      群聚,後來說人太多先出去外面聊,正要離開員警即衝進來臨檢。訴
      願人並非賭客,僅純粹談事情,且經濟壓力大仍有負債,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君等共計12人在
      室內聚會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大同分局110年 7月7日調查筆錄、
      110年7月28日函及所附移送案件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錄影擷取
      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相約至系爭場所聊投資按摩養生館生意,事前
      不知有人在內打麻將,正要離開時,員警前來臨檢云云。查本件: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
       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之措施;
       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
       示辦理;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揭措施,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
       防治法第37條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
       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 5人以
       上(在家聚會同住者除外),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二)本件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於110年 7月7日21時22分許至系爭
       場所查察,發現訴願人等12人在系爭場所即○君經營之賭場內聚會
       。復依大同分局同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民國 110年07月07日……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之○○號○○樓執行查緝賭博案……搜索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做
       何事?答: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幫賭客們按摩。……問:你是
       否知悉該址賭場主持人為何?……答: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去那邊
       幫賭客按摩的。……問:……何時至現場?是何人邀約?所為何事
       ?答:我之前按摩的一個客人請我到現場幫忙按摩。我大概於 110
       年07月07日20時至21時許到場的。是我之前的客人○○○……邀約
       的。去幫忙按摩順便談投資的事情……。」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於前開筆錄自承其前往系爭場所幫賭客按摩,並與○
       君討論投資事宜,訴願人與他人於系爭場所聚會,人數已達 5人以
       上,其等未遵守前揭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前開事證
       不符,尚難採憑。復查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對於「社交聚會」
       之定義,係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系爭場所並非
       屬可開放營業場所,訴願人縱未參與賭博,惟其為在場賭客按摩,
       另與○君交誼之目的而聚集於系爭場所,訴願人疏未注意,其就本
       件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