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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5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9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1087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接獲通報,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民眾打架,經員警
到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與民眾(即○○○、○○○、○○○、○○○、○
○○、○○○、○○○、○○○、○○○)共計10人於民國(下同) 110
年7月1日0時1分許,在系爭地點因債務糾紛而群聚,乃開立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他人在室外聚會,人數已達10人以上,
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29日
北市警行字第 110301087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
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9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
或其他團體活動。」「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
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
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110年 7月1日帶領一幫人至訴願人公司
,訴願人怕其等在公司滋事,為避免受波及,與其餘員工先行下樓離
開公司。不料○○○等人攔截並毆打○○○,訴願人立即報案並與其
餘同事於3至5公尺之社交距離外觀察,以便協助員警後續蒐證及調查
。訴願人並未與○○○或其率領之人有聚會之聯絡,更無因同一理由
相聚之意,若只因同一時間出現在同一地點,即可認係聚會,則只要
出現在人多之場所,如捷運站、公司大廳、電梯,甚至等紅燈,都可
被認係聚會,此標準不符比例原則及衡平性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民眾共計10人在室
外聚會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或其率領之人並無聚會之聯絡云云。按地方
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管制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之措施;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各機
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揭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及第
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26日
起,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 5人以上(在家聚會同住者除外
),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本件由錄影截圖畫面觀之,110年6月30日
23時59分許,○○○等人抵達系爭場所,由訴願人公司人員引領上樓
,7月1日0時1分許,雙方陸續下樓,並聚集在系爭地點,雙方於口角
後,發生○○○遭毆打之情事。本件既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
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與民眾於室外
聚會,人數已達10人以上,有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對於「社交聚會」之定義,係指個別人士在
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本件係因債務糾紛而有室外人數達10人之
聚集,自屬上開公告所稱「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系爭地點為供公
眾通行之騎樓,並非屬可開放營業場所,訴願人疏未注意,其就本件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其非聚
會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