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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8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45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晚間22:31…
      …把口罩拿下喝一下茶……警員……不管我如何解釋他照樣開罰單…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
      0845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110年6月23日22時31分許,在本
      市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
      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
      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0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9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426
      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110年 9月11日北市警法字
      第110301280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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