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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8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45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晚間22:31…
…把口罩拿下喝一下茶……警員……不管我如何解釋他照樣開罰單…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
0845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110年6月23日22時31分許,在本
市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
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
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0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9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426
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110年 9月11日北市警法字
第110301280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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