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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08. 府訴三字第11061066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1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21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一分局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員警即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0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在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地址: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點)未佩戴口罩,因系爭地點
    屬洽公場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
    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 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
    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
    )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
    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9月1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
    921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
      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
      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
      (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
      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
      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
      987號;交航字第 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 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
      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6款。二、109 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
      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
      域,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
      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 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播風險
      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
      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公告與本公告有牴觸或扞格者,應予
      以修正或廢止,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洽公機關(構) 銀行、證券期貨商、保險公司、電信公司及有線電視公司等營業場所、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漁會信用部、各級政府機關與相關服務場所及其他類似場所

      衛福部11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下稱110年8月10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
      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
      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五、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
      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染性肺
      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日生效』部分,仍繼續沿用辦理。……」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二、於符合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得暫時脫下口罩之場所或活動(如開放餐飲內用之場所、台鐵高鐵用餐區、潛水、衝浪、等),可暫免佩戴口罩。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須全程佩戴口罩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除洽公場域屬本府各機關與其轄下服務場所,由該機關執行外,餘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公共場域由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分局擔任○○副隊長,於110年8月
      23日凌晨4點多即開始執行勤務未曾休息,於中午12時許將2名現行犯
      逮捕送至仁愛路派出所偵訊,直至晚上 7時才移送地檢署,其間,精
      神及體力不佳,需飲用咖啡提神,15時30分許訴願人正與檢察官密集
      以Line軟體聯繫公務,事出緊急只能邊喝邊聯絡其他同仁儘速取證及
      回報檢察官,身處環境係於仁愛路派出所辦公室內,周邊 1.5公尺以
      上無他人在場,並提供Line對話截圖供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進入高感染傳播風
      險場域未佩戴口罩之事實,有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飲食需求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
      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經各級政府
      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
      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
      前揭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
      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及第70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會銜公告及衛福部110年8月10日公告規定,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自109年12月1日起,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如各級政
      府機關等洽公機關(構),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罰;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
      ,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
      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本件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未配合會銜公告
      及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於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未佩戴口
      罩,有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其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會銜公告及
      衛福部110年8月10日公告規定,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
      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
      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此為特殊例外情況,於未飲食時即應立即戴
      上口罩。惟觀之錄影光碟,錄影期間(15時30分47秒至15時41分57秒
      )10分鐘僅見訴願人於15時40分1秒飲用1口咖啡,且飲用咖啡前10分
      鐘時間並未佩戴口罩,飲用咖啡後亦未佩戴口罩,且此10分鐘期間,
      訴願人周圍員警來來去去,並未有保持社交距離之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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