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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67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7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38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下同)110年8月22日18時25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
      街○○號前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大安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
      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110年9月7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382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9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24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66
      7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110年9月27日北市警法字
      第1103013548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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