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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09. 府訴三字第11061039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62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流行疫情,以利推動COVID-19防疫應變措施,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
    施辦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及其推動、防疫應變所
    需之新聞發布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發布強化第三級疫情
    警戒 5大措施,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戴口罩者,不再勸導逕予
    裁罰等之防疫措施;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並於當日發布新聞稿宣導上開防疫
    措施。嗣衛福部乃以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
    0年5月28日公告)修正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自110年5月26日起,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不再勸導逕
    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其間,訴願人於110年5月27日17時28分許,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發現訴願人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鼻,乃錄
    影採證,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大安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配合衛福部發布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1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62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
      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
      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
      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
      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
      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
      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
      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
      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
      其推動。……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
      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
      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
      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1
      日公告):「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
      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
      、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
      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起……。三、本案
      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詳如附件)……。」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
      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
      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
      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
      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
      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
      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
      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1100030386號函釋(
      下稱110年3月22日函釋):「主旨:有關民眾……未佩戴口罩……之
      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
      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未正確佩戴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
      …無法達到防疫目的……。」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附件之定義說明
      載明,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
      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訴願人係在與周圍
      人保持距離之情況下,取下口罩喝飲料,並未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與周圍人保持距離之情況下,取下口罩喝飲料,
      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查本件: 
    (一)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
       、檢疫措施;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
       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為因應COVID-19疫
       情,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
       法第3條等規定,由其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前於110年 5月19日
       發布,並以110年5月21日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19日
       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
       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
       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嗣因COVID-19本
       土疫情持續嚴峻,為杜絕疫情傳染及蔓延,維護國人生命、健康安
       全,衛福部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6日發布強化COVI
       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包含民眾外出時應全程
       佩戴口罩,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不再勸導逕予裁罰等;衛福部疾
       病管制署亦於當日發布新聞稿宣導該等防疫措施。嗣衛福部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
       ,自110年5月26日起,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不再勸導
       逕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惟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
       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
       口罩。又所謂佩戴口罩,係指使口罩完全覆蓋、遮住口鼻,有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訴願人於11
       0年5月27日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而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
       鼻,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有飲食需求
       而未佩戴口罩,惟訴願人當時係右手持香菸,當下並無飲食行為,
       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二)又為維護法安定性及保障人民權利免受不可預期之侵害,行政處分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理由者外,原則上
       應不容許行政處分內容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查我國於110年5月間,
       因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為即時執行相關防疫措施以杜絕疫
       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衛福部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固先於11
       0年5月26日發布上開強化防疫措施之新聞,嗣再以一般處分之形式
       作成110年5月28日公告,並溯及自同年月26日起適用。惟該公告內
       容係課予規範對象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其溯及適用之結果,使民眾
       於公告前之行為受不利評價;則該公告溯及適用,是否具有合法性
       ?容有討論之空間。惟鑑於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對本件訴願人
       有無違反主管機關防疫措施之認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該公告之
       合法性尚非本府所得審查之範疇,本府應受其拘束並據為決定之基
       礎,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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