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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0年10月1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362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15日18時29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9月15日掌電
字第A00ZUD1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移置、拖吊保管系爭車輛。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
月27日經由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
)申訴。交裁所以110年9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6483號函請交通
警察大隊查明案情,經交通警察大隊以110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
第1103036237號函(下稱110年10月1日函)復交裁所略以:「……三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條規定略以,禁止停車黃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該路段車輛僅得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臨停狀態,其管制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如有縮短或延長之必要,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接送未滿 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
下車者,臨時停車雖不受 3分鐘之限制,惟車輛仍應保持立即行駛狀
態,方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合先敘明。四、經查旨揭車輛於110年9
月15日18時29分許,在本市○○○路○○段○○號前劃有黃線路段違
規停放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現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臨停狀態,
不符『臨時停車』要件,已屬違規停車,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執
行拖吊移置,核無違誤……」經交裁所以110年10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
1103166071號函檢送110年10月1日函等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11
0年10月1日函,於110年10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 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
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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