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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三字第1106107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0年9
    月11日202109015480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第13條第 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9月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
      察局)北市警政 APP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提出檢舉表示,車牌號碼
      xxx-xx車輛於110年9月1日10時5分許,在本市○○路○○巷○○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經警察局所屬信義分
      局(下稱信義分局)以110年9月11日202109015480交通違規檢舉專區
      系統回復處理結果:「已結案,不舉發(不舉發:同一違規事實重複
      檢舉)」,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處理結果,於110年10月2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信義分局110年9月11日202109015480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系統回復信
      ,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檢舉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
      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信義分局重新檢視訴願人
      提供之影片資料,認該違規行為以舉發為宜,以電子郵件檢送 110年
      10月 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37707號函回復訴願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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