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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三字第1106107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95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旁(○○市
    場)發現訴願人將口罩置於下巴,未遮蓋口鼻,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嗣文山第二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
    23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95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於110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0
      年9月26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其次日即110年9月27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0年9月27日提起訴
      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
      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
      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
      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
      1100030386號函釋(下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主旨:有
      關民眾……未佩戴口罩……之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
      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未正確佩戴
      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無法達到防疫目的……。」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中午休息時間買完午餐回到工地,準備
      吃午餐,故先脫下口罩,當時也有和同事保持社交距離,抽完菸準備
      吃便當時,先被員警規勸應立即戴上口罩以符合規定,便馬上戴上口
      罩。訴願人吃完便當後又抽了一根菸,員警返回巡邏時發現訴願人又
      未佩戴口罩,因而裁罰。訴願人上班時間均遵守防疫規定,僅用餐、
      喝水及抽菸時短暫取下口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上班時間均遵守防疫規範,僅用餐、喝水及抽菸時短
      暫取下口罩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
      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
      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
      疫措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
      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又
      所謂佩戴口罩,係指使口罩完全覆蓋、遮住口鼻,有指揮中心110年3
      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當場發現訴
      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而
      將口罩置於下巴而未遮蓋口鼻,現場當下訴願人正在馬路旁看手機,
      並無用餐、喝水等行為,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憑,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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