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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三字第11061061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0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4日15時42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與○
○路○○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騎乘機車而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
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嗣北投分局函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發布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
11030902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31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
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
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
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騎乘機車暫停於系爭地點路旁講電話,因
天氣炎熱,遂將口罩持於手中,過程不到 1分鐘即被員警舉發,且當
下有與旁人保持 2公尺以上之社交距離,應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路旁講電話,因天氣炎熱,遂將口罩持於手中,過
程不到1分鐘即被員警舉發,且當下有與旁人保持2公尺以上之社交距
離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
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
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
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
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另於外出時確
有飲食需求者,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
下,於飲食期間始得暫時取下口罩。本件既係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員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
程佩戴口罩,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其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自承係因講電話而暫
時取下口罩,縱於不特定對象有保持社交距離,仍未符合上開僅限於
飲食期間始得暫時取下口罩之防疫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