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8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7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0年 9月8日18時39分許,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行經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場
    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嗣文山第二分局函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9月28日北市警行字第11
    03097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9月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11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9日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
      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
      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
      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 9月7日起,停止適
      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
      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
      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二、於符合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得暫時脫下口罩之場所或活動(如開放餐飲內用之場所、台鐵高鐵用餐區、潛水、衝浪等),可暫免佩戴口罩。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故意,外出均佩
      戴口罩,當日係因戴安全帽導致口罩下滑而不自覺,故取下安全帽後
      口罩即掉落地面。員警並未先勸導就直接開立系爭通知書,且訴願人
      撿起後已正確佩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係因戴安全帽導致口罩下滑而不自覺,撿起後即
      正確佩戴云云。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
      管機關之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
      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等規定,以110年 9月9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民
      眾,自110年 9月7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
      措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
      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本件
      既係由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
      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憑,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依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員警發現訴願人頭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但未佩戴口罩行經系爭地點,乃上前攔停,並無訴願人主張其係
      取下安全帽導致口罩下滑之情形。又衛福部110年 9月9日公告,並無
      先勸導改善再為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主張本案應先勸導改善再行
      處罰。且訴願人縱立即佩戴口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