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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三字第11061074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8日北市
    警外字第11030928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
    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訴願人於11
    0年7月11日由加拿大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
    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0年7月11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7月25日24
    時。訴願人居家檢疫地點為本市萬華區○○街○○號之防疫旅館○○旅店
    ○○號房(下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外事員警接獲檢舉訴願人離開系爭地點至公共區域之陽臺抽菸,乃於 7月
    24日22時39分至系爭地點訪查,嗣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訴願人分別於11
    0年 7月16日6時29分至31分、7月22日10時35分至38分及13時1分至4分、7
    月23日17時46分至49分、20時2分至 5分及21時20分至23分、7月24日12時
    43分至46分,共 7次擅離系爭地點外出,未配合居家檢疫措施,並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訪查紀錄表後,乃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10年 9月8日北市警外字第110309287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案 1101918(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1103092879」,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應係誤載原處分發文
      日期,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
      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主旨:貴局所詢居家
      檢疫者至庭院散步是否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一事……說明:……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
      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
      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
      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
      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
      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詳附件。」
      附件 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離開,原處分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10年7月11日由加拿大入境,依衛福部成立之中央疫情指
      揮中心109年3月18日發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
      爭地點進行居家檢疫14日,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10年7月11日,結束
      日為110年7月25日24時。惟經萬華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訴
      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段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警政署外僑入
      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訴願人110年7月11日居家檢疫通知
      書、萬華分局110年7月24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離開,原處分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
       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須居家檢疫14天。復依前揭衛福部 109
       年 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略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
       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
       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
       之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二)查訴願人110年7月11日自加拿大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經疾
       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名(本人或法
       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所有國
       家(含港澳地區)?……加拿大……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
       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
       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儘速前往預先安排之檢疫地點且
       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
       或出國。( 2.Stay at quarantine location;do not go outsid
       e or go abroad.) ……三、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
       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
       子監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
       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Violators of home quara
       ntine requirements will be fined ranging from NT$100,000 t
       o NT$ 1,000,000.)……檢疫起始日:2021年07月11日(工作人員
       填)……檢疫結束日:2021年07月2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
       址…… ☑防疫旅宿……○○旅店 台北市……萬華區……○○街○
       ○號、○○至○○號及○○號、○○至之○○號○○至○○樓……
       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1年07月11日…
       …」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
    (三)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以中、英文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
       施及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罰
       鍰。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有所認知及瞭
       解。且訴願人110年7月5日與○○旅店所簽之「○○旅店/影巷文旅
       居家檢疫規範切結書」亦載明「……第5條 乙方於居家檢疫期間不
       得未經官方允許或未遭逢任何緊急狀況(如地震等天災)擅自離開
       房間…… 5.Party B shall not leave the room without any of
       ficial approval or under any emergency circumstances such 
       as earthquake during the home quarantine time at Party A's
       hotel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自應在系爭地點即其
       住宿之房間內實施居家檢疫。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
       象,惟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依卷附監視
       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訴願人於110年7月16日6時29分至31分、7月
       22日10時35分至38分及13時1分至4分、7月23日17時46分至49分、2
       0時2分至 5分及21時20分至23分、7月24日12時43分至46分,有7次
       離開房間外出之情事,其自承於居家檢疫期間離開系爭地點外出至
       公共區域之陽臺吸菸,此有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萬華分局執行居家防
       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此舉即有接觸其他不特定
       人而有導致疫症傳播之風險,已妨礙主管機關為防疫而施行之檢疫
       措施。是訴願人擅離系爭地點,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擅離時間合計20分鐘
       ,小於2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 3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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