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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1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
    同)110年7月23日15時46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前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嗣萬華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
    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10年 9月1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2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9月23日向萬華分局陳情,經萬華分局以110年9月28日北
    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38209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10年10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0月19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
      年9月8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0年9月23日以書面向萬華分
      局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
      「……主旨:未帶口罩,被舉發問題,懇請卓裁免罰。……」等語,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
      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
      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
      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
      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
      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門時有戴口罩,因下雨穿雨衣戴安全帽
      ,口罩幾乎遮住眼睛,訴願人至提款機前乃脫雨衣及口罩,以便看清
      螢幕。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家破人亡又窮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口罩遮住眼睛,乃脫下口罩以便看清螢幕云云。按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檢
      疫措施;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
      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26
      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
      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
      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本件既係由萬華分局員
      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
      佩戴口罩,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依卷
      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未佩戴口罩,手持存摺走近提款機,經
      員警上前告知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訴願人始取出口罩。其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疏未注意,其就
      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
      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然本件裁處係屬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亦無
      得免罰或酌減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
      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六、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與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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