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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三字第11061064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6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117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本
    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點)有○○會成
    員群聚開會,經員警到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與○○○、○○○、○○○、
    ○○○、○○○、○○○、○○○、○○○、○○○、○○○、○○○、
    ○○○、○○○、○○○、○○○及○○○共計17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7日16時許,在系爭地點因開會而群聚,乃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110年 8月9日北市
    警內分行字第1103020302號函(下稱內湖分局110年 8月9日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在室內 5人以上聚會,未配合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16日北市警行字第
    11030117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8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9月16日補具訴願書,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
      或其他團體活動。」「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
      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
      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內政部110年5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00280794號公告:「主旨:即日起
      全國各級人民團體應停止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事宜。
      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告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21條。公告事項:一、因應目前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
      為防範發生大規模社區傳播,即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全面解
      除第三級警戒止,全國各級人民團體應停止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辦理改選事宜。二、公告期間:即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全
      面解除第三級警戒止。」
      110年5月28日台內團字第1100280858號函釋:「……說明:……二、
      因應目前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0年5月19日公告略以,即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相關管制措
      施為『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同時關閉觀展觀賽場所及教育學習場域』
      、『停止室內 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社交聚會』、『避免不必要
      移動、活動或集會』等,人民團體之集會及活動應確實遵循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警戒等級及相關規範辦理,加強防疫作為,共同
      嚴守社區防線,以避免國內疫情進一步擴大,請貴會配合辦理並協助
      轉知所屬及相關團體。……」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支會(下稱○○會○○區)
       第26屆理事長,於110年 7月7日16時許在系爭地點召開會議說明「
       年度會務工作」及「因應疫情影響分會發起各項社會服務工作目標
       」,各分會會長代表分流到場,領取年度工作制服及相關配件,並
       參與說明會議。
    (二)系爭地點為○○會○○區之總監辦事處,當日成員在系爭地點參加
       年度會務工作說明會,與公司行號在辦公室內辦公無異,非社交聚
       會。訴願人雖於疫情期間召開會議,但依規定做好防疫措施。訴願
       人不知在辦公處所召開會議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
      ○○○、○○○、○○○、○○○、○○○、○○○、○○○、○○
      ○、○○○、○○○、○○○、○○○、○○○及○○○共計17人在
      室內聚會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內湖分局110年 8月9日函及所附移
      送案件表、查訪表、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會○○區辦公室,當天係參加年度會務
      工作說明會,純屬辦公,非社交聚會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
      制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之措施;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各機關(構)、團體、
      事業及人員對於前揭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以110年
      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自110年 5月26日起,除可開放營
      業場所外,停止室內 5人以上(在家聚會同住者除外),室外10人以
      上之聚會。查本件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於110年 7月7日16時許至
      系爭地點查察,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
      與○○○、○○○、○○○、○○○、○○○、○○○、○○○、○
      ○○、○○○、○○○、○○○、○○○、○○○、○○○、○○○
      及○○○共計17人在室內聚會,人數已達 5人以上,有錄影截圖畫面
      列印資料、內湖分局移送案件表及大湖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地點召開會議,純屬辦公,非社交聚會
      等語,依內政部110年5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00280794號公告,三級警
      戒期間停止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另查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對
      於「社交聚會」之定義,係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 5人以上之聚會。是三級警戒期間全
      國社團停止交接活動,並應遵守防疫措施室內不得超過 5人。本件系
      爭地點為○○會○○區辦公室,並非屬可開放營業場所,訴願人參加
      總監會長座談,並發放年度工作制服及相關配件,此並非其至辦公處
      所上班進行工作事宜,自非屬辦公範圍,其等開會時室內人數達17人
      之聚集,自屬上開公告所稱「室內 5人以上之社交聚會」。訴願主張
      其開會非社交聚會,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相關事證已
      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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