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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64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6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1170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本
    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點)有○○會成
    員群聚開會,經員警到場查察,發現訴願人與○○○、○○○、○○○、
    ○○○、○○○、○○○、○○○、○○○、○○○、○○○、○○○、
    ○○○、○○○、○○○、○○○及○○○共計17人於民國(下同) 110
    年7月7日16時許,在系爭地點因開會而群聚,員警抄登在場人員身分時,
    訴願人隨即離開系爭地點,步行至○○路○○段○○巷○○號前,駕駛車
    輛離去,內湖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後,嗣以 110
    年8月9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103020302號函(下稱內湖分局110年 8月9日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在室內 5人以上聚會,
    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16日
    北市警行字第 110301170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9
    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16日補具訴願書,10月29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
      或其他團體活動。」「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
      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
      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內政部110年5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00280794號公告:「主旨:即日起
      全國各級人民團體應停止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事宜。
      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告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21條。公告事項:一、因應目前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
      為防範發生大規模社區傳播,即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全面解
      除第三級警戒止,全國各級人民團體應停止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辦理改選事宜。二、公告期間:即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全
      面解除第三級警戒止。」
      110年5月28日台內團字第1100280858號函釋:「……說明:……二、
      因應目前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0年5月19日公告略以,即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相關管制措
      施為『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同時關閉觀展觀賽場所及教育學習場域』
      、『停止室內 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社交聚會』、『避免不必要
      移動、活動或集會』等,人民團體之集會及活動應確實遵循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警戒等級及相關規範辦理,加強防疫作為,共同
      嚴守社區防線,以避免國內疫情進一步擴大,請貴會配合辦理並協助
      轉知所屬及相關團體。……」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臺北市○○會會長,於110年 7月7日參
      加總監召開的總監會長座談,領取年度工作制服及相關配件,並參與
      會務說明會議。訴願人雖於疫情期間參加會議,但會議中謹守防疫措
      施。訴願人參加會議係屬「辦公」,並非與他人寒暄、職業互助之「
      社交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
      ○○○、○○○、○○○、○○○、○○○、○○○、○○○、○○
      ○、○○○、○○○、○○○、○○○、○○○及○○○共計17人在
      室內聚會之事實,有內湖分局110年 8月9日函及所附移送案件表、錄
      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係參加總監召開的總監會長座談,純屬辦公,非
      社交聚會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
      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
      動之措施;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
      揮官之指示辦理;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揭措施,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
      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 5人以上
      (在家聚會同住者除外),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查本件內湖分局大
      湖派出所員警於110年 7月7日16時許至系爭地點查察,當場發現訴願
      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與○○○、○○○、○○○、
      ○○○、○○○、○○○、○○○、○○○、○○○、○○○、○○
      ○、○○○、○○○、○○○、○○○及○○○共計17人在室內聚會
      ,人數已達 5人以上,有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內湖分局移送案件
      表及大湖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當天參
      加會議,純屬辦公,非社交聚會等語,依內政部110年5月18日台內團
      字第1100280794號公告,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
      另查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對於「社交聚會」之定義,係指個別人
      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 5人
      以上之聚會。是三級警戒期間全國社團停止交接活動,並應遵守防疫
      措施室內不得超過 5人。本件系爭地點並非屬可開放營業場所,訴願
      人參加總監召開的總監會長座談,並領取年度工作制服及相關配件,
      此並非其等至辦公處所上班進行工作事宜,自非屬辦公範圍,其等開
      會時室內人數達17人之聚集,自屬上開公告所稱「室內 5人以上之社
      交聚會」。訴願主張其參加會議非社交聚會,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相關事證已
      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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