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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67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
    0年8月21日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第202108070330號電子郵件回復及 110
    年 9月2日第W10-1100826-0002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7日9時4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違規檢舉專區檢舉車牌號碼xxx-xxxx號車輛於110年8月2日7時50分許
      行駛至本市中正區○○路○○段與○○○路○○段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
      換後仍未能通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
      分局)以110年8月21日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第202108070330號電子
      郵件(下稱110年8月21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有關您檢舉xx
      x-xxxx號車涉交通違規一案(案號:202108070330),其處理情形如
      下:處理結果:不舉發:違規態樣不明確……」。嗣訴願人不服該回
      復,於110年8月25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0082
      6-00023 號)向本府陳情表示該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請舉發等語。案經
      中正一分局以110年9月2日第W10-1100826-0002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
      通知信(下稱110年 9月2日回復通知信)回復略以:「……有關您…
      …再次反映xxx-xxxx號車涉交通違規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 4款規定……因您檢附之影片無法
      完整呈現違規全貌,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無法查證,尚有爭議,本
      分局暫無法據以舉發……。」。訴願人不服中正一分局110年8月21日
      電子郵件及110年9月2日回復通知信,於110年 9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 9月17日補具訴願書,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中正一分局110年 8月21日電子郵件及110年9月2日回復通知信
      之回復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明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核其等內容
      均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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