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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1. 府訴三字第11061088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8日北
    市警行字第11031032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接獲民眾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
    檢舉表示,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6時40幾分許,在吳興街派出所(
    地址:本市信義區○○街○○號,下稱系爭地點)櫃台有 3名員警未佩戴
    口罩,因系爭地點屬洽公場所,經信義分局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認3 名員警即訴願人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
    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
    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
    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
    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
    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定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 110年10月28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1032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1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
      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
      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
      (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
      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
      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
      、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 1090090987
      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
      )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
      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
      第6款。二、109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第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
      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
      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
      新臺幣3千元以上 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
      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
      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現行公告與本公告有牴觸或扞格者,應予以修正
      或廢止,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洽公機關(構) 銀行、證券期貨商、保險公司、電信公司及有線電視公司等營業場所、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漁會信用部、各級政府機關與相關服務場所及其他類似場所

      衛福部110年10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74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
      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
      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五、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 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
      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部分
      ,仍繼續沿用辦理。……」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能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時。
    二、以下室外空間:
    (一)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
    (二)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
    (三)上述場合應隨身攜帶口罩,於人潮聚集或與他人共同工作、活動等無法保持社交距離之場合,仍應佩戴。
    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得暫時脫下口罩之場所或活動。
    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須全程佩戴口罩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除洽公場域屬本府各機關與其轄下服務場所,由該機關執行外,餘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公共場域由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本局及所屬單位(各分
      局、(大)隊與所屬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駐地監視錄影系統(
      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以維護駐地安全,並保護個
      人隱私,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
      理要點』」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局及所屬單位為維護駐
      地安全之必要時,得於駐地內適當處所設置監錄系統。」第 8點規定
      :「申請調閱或複製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作業程序如下:(一)
      警察人員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調閱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
      由及用途,經簽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准後,約定時間由
      專責人員會同查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並無規定
      得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為證,而對訴願人裁處;另檢舉人並未提供相
      關事證,且法律並無規定得檢舉後調閱監視器向人民裁處,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進入高感染傳播風
      險場域未佩戴口罩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信義分局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作為裁處證據違反臺
      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檢舉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云云
      。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
       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採行之
       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揭措施,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
       防治法第37條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會銜公告及衛福
       部110年10月6日公告規定,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 109年
       12月 1日起,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如各級政府機關等洽公
       機關(構),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
       第 1項規定處罰;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
       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
       暫時取下口罩。本件係由民眾檢舉訴願人未配合會銜公告及衛福部
       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於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未佩戴口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其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本案信義分局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作為裁處證據,違
       反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語,惟查信義分局接獲
       民眾檢舉員警未依規定佩戴口罩之違規案件後,為執行查察、調查
       證據之需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
       要點第8點規定,於110年10月20日填具駐地攝影機影音資料調閱或
       複製申請表,經機關首長核可後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檢視畫面確
       認訴願人於110年10月12日6時48分許在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未佩戴
       口罩,而訴願人所述之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稱
       錄影監視系統,指市府所屬各機關於本市公共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
       設備,上開公共場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惟查系爭地點尚非屬本
       府102年10月17日府警預字第10233969901號公告之公共場所範圍,
       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另訴願人主張檢舉人並未提供相關事
       證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發動裁處
       程序,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民眾之檢
       舉僅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不受該檢舉之拘束,主管機關受
       理民眾之檢舉後是否作成裁罰處分,仍須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為確有違法之行為而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接獲
       檢舉後,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處,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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