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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三字第11061085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47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
      (下同)110年 9月1日16時20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
      ,發現訴願人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鼻抽菸,乃錄影採證,並當
      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惟訴願人拒絕簽名收受。嗣大同分
      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第 2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9月1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47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5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1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大同區○○○路○○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9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
      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9 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10月14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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