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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2日北
市警行字第11031020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
同) 110年10月15日22時12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前(下稱系爭地點)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
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嗣信義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10年10月
22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1020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
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二、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10月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74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
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
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
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能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時。
二、以下室外空間:
(一)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
(二)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
(三)上述場合應隨身攜帶口罩,於人潮聚集或與他人共同工作、活動等無法保持社交距離之場合,仍應佩戴。
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得暫時脫下口罩之場所或活動。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批發市場、地下街、傳統市(商)場、攤販集中場:市場處,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三、河濱公園、公園綠地親水設施及場館:工務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四、道路、人行道:交通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五、上述以外場域:衛生局,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戶外,到底有哪一條法令規定出門一定
要佩戴口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外出時未全程佩戴
口罩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戶外,有哪一條法令規定出門一定要佩戴口罩云云
。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
、檢疫措施;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
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等規定,以110年10月6日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 110年10
月 5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
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本件既係由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訴願人未配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
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於戶
外不需佩戴口罩 1節,經查其所在系爭地點並非上開公告所定農林漁
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或於山林(含森
林遊樂區)、海濱活動之場合,並無可暫免佩戴口罩之情形,訴願主
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