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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01. 府訴三字第1116080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0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4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
      裁決單位辦理……。」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 機車,沿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路○○巷口時,左側車身與沿○○○路○○巷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駕駛人身體多處
      受傷。嗣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乃開立110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046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
      處所為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111年 1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 3項等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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