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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160803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 A00N5N218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第A00N5N218號文,於民國(下同) 111年1
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並申請陳述意見。經本府法務局
以111年1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037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
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惟訴願
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亦無舉行陳述
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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