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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061088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
月20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30日接獲陳情,本市中正區
○○街○○巷○○弄內(下稱系爭地點)有花盆及梯子等物品置放,
長期占用巷弄道路,足以妨礙交通,爰於110年11月4日派員前往查處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
因行為人不在場,乃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 110年
11月11日前清除,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原處分機關員警前往複查,發現該等物品仍未清除,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2項規定,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配合清除該
等妨礙交通之物。
二、嗣原處分機關員警於 110年11月20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地點仍
有盆栽等物品置放,占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因行為人不在場,乃再
次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10年12月6日前清除,如
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11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2月27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
、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
法令清除之。」
交通部94年 7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43011號函釋:「主旨:……關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足以妨礙交通認定……說明
:……二、……是否『足以妨礙交通』,宜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擺置盆栽範圍小,位置緊靠圍牆,且在訴
願人土地所有權範圍內;又盆栽放置於變電箱正後方,並無妨礙交通
;系爭地點長年均有停放車輛,其停車範圍影響道路程度遠超過盆栽
,原處分有差別待遇之違法疑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置放盆栽等物品之違
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行為人不在場,以 110年11
月20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10年12月6日前清除妨礙
交通之物,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原處分
機關所為責令行為人消除障礙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擺置盆栽於變電箱正後方,並無妨礙交通,且在訴願
人土地所有權範圍內;系爭地點長年均有停放車輛,原處分有差別待
遇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
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警察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
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
令清除之。查本件訴願人自承其為系爭地點置放盆栽等物品之行為人
,該等物品占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及公眾通行,經原處分機關於11
0 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查證屬實,並審認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因
行為人不在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 110年12月6日前
清除妨礙交通之物,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並無違誤;復查系爭地點所在巷道為51營字第○○號、52營字第○
○號營造執照之私設巷道,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道路,且
為該區域內之不特定人所通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之道路範圍,又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
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本件訴願人於巷道
內堆積、置放障礙物,縮減原先可供通行道路範圍,已有妨礙通行之
情事,堪以認定。又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
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
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
確有停放車輛妨礙交通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責令行為人(即訴
願人)消除妨礙交通之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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