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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1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0年12月 5日掌電字第A02ZX5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 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45697
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0645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 9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
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第 2項規定:「……第五十
六條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
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二、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5日18時20分許停放於本市北
投區○○街○○號旁之停車格位,有停車時間未依規定情事,因駕駛
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直
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以
110年12月 5日掌電字第A02ZX5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拖吊移置至士林北投拖吊保管場,
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收取移置費新臺幣 900元。訴
願人不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臺北市議會移請交通大隊等機關處理
,經交通大隊以111年 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45697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案址設有『 18:00-19:00停車格
位禁止停車』標誌及『 18-19禁止停車』標字(均未加註週三、週日
除外),案內車輛於110年12月5日(週日)18時20分許,在案址時段
性禁停車格停放,違規屬實。……本大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本件違規
並執行拖吊移置,於法並無不符,礙難撤銷免罰。三、臺端如對本案
仍有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及第87條規定,應於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如仍不服後續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三、嗣訴願人於111年1月12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提
出陳述書,交裁所以111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0645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xx-xxxx號車第A02ZX5344號交通違規
申訴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參酌陳述理由及舉發
機關函復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處分。為維護車主權益,本所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
111年3月7日前,請依限繳納罰鍰新臺幣600元整辦理結案……逾期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三、如對本案
裁處仍有異議,因本案列管於車主○○○君名下,請該車主於111年3
月 7日前……至本所裁罰櫃檯辦理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再由實際駕
駛人洽管轄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住地
、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訴願人對於警察局110年12月 5日掌電字第A02ZX534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大隊111年 1月5日北市警交
大執字第1103045697號函及交裁所111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
0645號函均表不服,於111年 2月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
,2月11日補具訴願書,4月 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警察局及交裁所
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警察局110年12月 5日掌電字第A02ZX5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君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
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五、次查交通大隊111年 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45697號函及交裁
所111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0645號函,係交通大隊及交裁所
分別就訴願人陳情、申訴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說明
本件交通違規之相關法令依據、查復結果及救濟程序等,核其等性質
均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不服交通局車輛移置費之收取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5月20
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633號函移請該局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另訴願
人請求計程車資、通訊費用及因車輛移置所產生之車損等費用部分,
非屬訴願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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