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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26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保管及拍賣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4月7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書之訴願機關欄記載:「台北市交通
警察大隊」;訴願事項欄記載:「請說明xxx-xxxx小貨車遭移置於北
投公有車輛保管場後處理情形」;事實及理由欄記載:「xxx-xxxx原
登記車主為○○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辦停業後拒不連絡
,訴願人為原始股東及實際車主,因無法取得公司證件故無法領車,
因此向撤銷該車牌監理單位訴願後提出行政訴訟,目前仍在二審審理
中,今年三月初委任律師告知電話詢問監理所時被告知車子於 110年
8月6日被拍賣,而律師於110年8月5日行文提起行政訴訟。今年3月11
日收到律師將文件寄到,故於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未具
體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經
本府法務局以111年4月1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2634號函通知訴願
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
函經囑託臺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訴願人,於111年4月18日送達,有訴
願人簽名並捺指印之本府法務局送達證書及臺北監獄簡復表等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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