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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三字第11160834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
派出所警察民國111年5月13日之管束行為及執行管束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
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
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
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19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
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
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
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
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
或人員保護。」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屬思源路派出所(下稱思源所)於
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15時許受理訴願人報案事宜時,在場員警
為預防訴願人及該所員警生命、身體之危險,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條規定,由數名員警以圈圍方式限制訴願人活動範圍,並同時告知
對其實施管束,持續約 1分鐘。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開
立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系爭管束通知書)交付訴願人收受。訴願人
不服警察之管束行為及系爭管束通知書,於111年5月14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不服思源所警察實施之管束行為及系爭管束通知書提起訴願
,惟該為預防危害所為之管束行為屬即時強制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
為,其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
思源所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製作之系爭管束通知
書,係將開始執行管束之時間、地點及理由等事項通知訴願人,核其
內容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律
上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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