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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6. 府訴三字第 11360811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0 日案件編號
    11212290247-01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 2 筆受騙款
    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
    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0 日案件編號xxxxxxxxxxx-xx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另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嫌等,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
      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僅提供本人銀行帳號作為交易收
      款用途,並無提供存簿、印章、提款卡等予第三者使用,絕無利用銀行帳戶從事
      或協助洗錢之非法活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僅提供其銀行帳號作為交易收款用途,絕無
      利用銀行帳戶從事或協助洗錢之非法活動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
       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為何人所有及申辦?平日
       由何人所使用?答:是本人申辦,是我的薪轉戶,也是我自己在使用。都是我
       在使用。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如何認識?有無仇恨、嫌隙或糾紛?
       答:不認識。問: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表示遭詐騙集團以『○○實
       名認證』等詐騙的方式,於 112 年 12 月 9 日 18 時 14 分、18 時 15 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1 萬元到你申登之○○○○銀行帳
       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內,此事是否為你所詐騙?答:不是,因為
       我也是遭受到詐騙的人。問:經查你於○○○○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x )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社交軟體
       ○○○的用戶暱稱『○○○』,來加我好友,問我能不能代儲○○○,後續我把
       我的銀行帳號給他,之前我旅遊在○○○內也有剩餘的人民幣,一開始我在
       ○○○上有發文,說我在做代購,暱稱『○○○』可能因為這篇文章找到我,後
       續我們在○○上,他先轉帳新臺幣 2 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 4444 元
       打給暱稱『○○○』,沒有獲利,因為我只是單純想把旅費轉掉,因為我的
       ○○○帳號轉出有問題,所以我請我朋友轉給暱稱『○○○』,我沒有獲利。問
       :你將帳戶帳號借給對方使用,是否有收取傭金?答:沒有傭金,也不算借給
       他,我只是把我的銀行帳號給暱稱『○○○』讓他付款。……問:你是否有向
       暱稱『○○○』提供你於○○○○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給對方?答:我有提供帳戶帳號給暱稱『○○○ 』,其他沒有。問:承上,你
       為何將○○○○銀行帳戶帳號供給暱稱『○○○』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
       因為我幫他代儲,我銀行帳戶給他做為收款。問:請問你與暱稱『○○○』是
       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答:不認識,沒見過面。問:請問你將○○○○
       銀行帳戶帳號供暱稱『○○○』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沒有
       ,我只有單純提供收款帳號給他,○○○代儲給他。問:交付對價,你於何時
       、何地向暱稱『○○○』交付○○○○銀行帳戶帳號,他於何時、何地向你給
       付金錢?答:我是於 112 年 12 月9 日 17 時 23 分,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號○樓,以○○傳送我的帳戶帳號給他,沒有給付金錢。……。」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已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因其在○○○發文表示有在做代購,暱
       稱「○○○」之網友與訴願人聯繫加好友,並問訴願人得否代儲○○○,故幫
       網友代儲並為將○○○帳戶內剩餘之人民幣轉掉,而提供系爭帳戶給暱稱「○
       ○○」之網友作為收款使用,其不認識該網友亦沒見過面,訴願人於收到 2
       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因訴願人○○○帳號轉出有問題又請其友人轉給暱
       稱「○○○」網友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暱稱「○○○」之網友見過面,
       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 2
       筆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請其友人(未提供姓名、年籍)轉
       給暱稱「○○○」網友,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顯與常情有
       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
       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遭詐騙之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
       訴願人本人金流。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並
       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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