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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13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8 日案件編號x
    xxxxxxxxxx-xx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
    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2 月 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8 日案件編號xxxxxxxxxxx-x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5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
      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患有小腦脊髓萎縮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故腦部發
      育不全,嚴重影響智力及身體平衡感。因訴願人智能不足,加以詐騙集團手法高
      超,致被騙而將金融卡誤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原處分機關實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予以告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患有小腦脊髓萎縮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智能不足,致被騙
      而將金融卡誤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
       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有關○○○○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為何人
       所使用?申辦時有無併提款卡申辦使用?有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答:是。我
       自己使用。有提款卡。沒有。問:上記帳戶分別於何時、地申請?申請用途及
       使用起訖時間為何?答:我忘記什麼時候申請了,我是在○○銀行○○分行申
       辦的。工作薪資轉帳需要。我從申辦開始使用到 111 年 6 月 16 日。問:
       你是否曾將你上記○○○○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答:沒有。問:你與告訴人……等人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問:
       據告訴人……報稱,其因遭假中獎手法詐騙,並依指示於 113 年 1 月 19
       日 22 時 6 分許……轉帳新台幣……至○○○○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
       xx號,始察覺遭詐。該款項係存入你上記○○○○銀行帳戶,你如何解釋?該
       詐騙之經過你參與何種分工?答:因為在 112 年 12 月初,一名自稱是新加
       坡女子『○○』的人加我的line,並以結婚為前提與我聊天,之後他發了一個
       連結自稱為外匯局『○○○』的line給我,『○○○』稱可以提供 4000 美元
       給我投資,而且不用還,並要先幫我開通外匯帳戶,就要我把名下○○銀行的
       金融卡寄給他,我就在 113 年 1 月 15 日時 6 分許,依照對方指示到 ○○
       ……門市輸入賣貨便代碼……這代碼是『○○○』打電話跟我說的,要我寄到
       ○○ ……門市,之後對方用line詢問我金融卡密碼,我告知對方後,『○○
       』及『○○○』就消失聯絡不上,我才發覺被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問:有
       關被害人匯入款項,你有無進行提領或轉出?從中獲取多少報酬?答:沒有。
       沒有。……問:你總共交付(或提供)幾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答:我是被
       詐騙集團騙去使用我○○銀行帳戶,我被騙 1 個帳戶。……。」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於 112 年 12 月初與一名自稱「
       ○○」新加坡女子加line,該名女子並發送 1 名自稱為外匯局「○○○」(
       下稱○君)之連結,○君表示可以提供 4,000 美元給訴願人投資,而且不用
       還,故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君指示寄出並告知其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
       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君表示可以提供其 4,000 美元投資
       且不用返還,故依○君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實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常情有違,況依訴願人所提供 113 年 2 月 4 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訴願人於
       依○君指示寄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其密碼後(寄出日期為 113 年  1
       月 15 日),○君等人均消失,自稱遭騙,卻遲至 113 年 2 月 4 日始向
       警方報案,且對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無向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進行掛失手
       續,此與一般被詐騙民眾發現後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之反應,顯有差異,故
       訴願人事後報警之行為,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
       係患有小腦脊髓萎縮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智能不足,致被騙而將金融卡誤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惟依訴願人提出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觀之,其係屬第 2 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障礙
       類別,ICD 診斷為【03】係指「平衡機能障礙者」,尚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且訴願人為成年人,復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因工作因素申辦系爭帳戶,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
       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
       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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