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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07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 113300098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下稱○君)因騎乘機車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5 日 18 時 3
    0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大道○○段○○號前發生車禍,○君報案後將機車停放事故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惟訴願人於當日 19 時 18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時,撞上○
    君停放現場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後,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即離去,其後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嗣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在案。訴願人復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委託代理人○○○(下稱○
    君)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交通事故包含談話紀錄表在
    內之卷宗全文,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13300098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君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案……說
    明:……二、有關臺端……基於『民事訴訟及請求國家賠償』之目的申請事故資料一
    節,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
    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 7 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
    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 30 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惟不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倘若旨案進入司法程序,本大隊將配合司
    法機關調卷提供事故卷資,不便之處,尚請見諒。三、臺端如欲申請閱覽本案相關影
    像畫面,可於上班日……親至本大隊聯合服務中心……或至原處理警察機關……臨櫃
    辦理,惟相關影像均不提供複製或翻拍,如係委託申辦,受託人應攜帶事故當事人身
    分證正本及委託書正本暨受託人身分證正本……。」並檢送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未准予閱覽談
    話紀錄表(因訴願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未等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開,且經士林分局通
    知到場說明亦未到場,故士林分局僅製作○君部分之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下稱系爭資訊)不服,於 113 年 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
      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
      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
      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
      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
      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法務部 105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09900 號書函釋(下稱 105 年 6
      月 22 日書函釋):「主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
      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資料疑義案……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
      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為之。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下稱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倘
      未於前揭規定程序中申請,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
      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參照)。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資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例如檔案
      法),自應優先適用。故旨揭報告表及紀錄表如已歸檔,而屬檔案法所稱檔案(
      檔案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倘非屬檔案,則應適用政資
      法相關規定處理。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已明定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至於報告表、紀錄表得否申請提供,則
      未規範,合先陳明。三、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報
      告表及紀錄表,是否提供,分別析述如下:(一)報告表及紀錄表僅記載『申請
      人本人個人資料』:……(二)報告表、紀錄表係載有『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個人資料』:按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設籍之國民
      得依政資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除有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提供
      之。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載有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個人資料之報告表或紀錄表,警察機關應檢視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即政府資訊之公開,有侵害個人隱私,應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
      公益有必要』,應由警察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
      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之。如認旨揭報告表或紀錄表之提
      供並非公益所必要,亦未經該個人資料本人同意,且請求提供之目的在於追究財
      產上損害,並非保護申請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裁字第 2697 號裁定),而不予提供時,仍應注意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即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
      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障隱私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
      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210 號函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民事訴訟與國家賠償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閱覽並複製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全文(含系爭資訊),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判決,原處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作為否准提供系爭資訊之理由,核屬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君於 113 年 1 月 24 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閱覽系爭交通事故之卷宗全文,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予○君,並准予閱覽相關影像畫面,惟不提供系爭資訊,有訴願人 113 年
      1 月 24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作為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之理由,核屬無據,應准許訴願人閱覽並複製系爭資訊云云。經查:
    (一)按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
       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
       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政府資訊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
       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
       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
       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倘未於行政程序進
       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申請,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
       定之適用;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
       規定者(例如檔案法),自應優先適用。故前揭報告表及紀錄表如已歸檔,而
       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特別規定;倘非屬檔案,則應適
       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處理;至於前揭報告表及紀錄表得否申請提供,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並未規範,倘該等資料係載有他造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檢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即政府資訊之公開,有侵害個人隱私,應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
       對公益有必要」,應由警察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
       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之;如前揭報告表或紀錄表
       之提供並非公益所必要,亦未經該個人資料本人同意,且請求提供之目的在於
       追究財產上損害,並非保護申請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所必要,而不予提供時,
       仍應注意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即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障隱私
       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亦有法務部 105 年 6 月 22 日書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委託○君以 113 年 1 月 24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
       複製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申請時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且系爭
       資訊非屬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並
       得審視有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次
       查訴願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開,亦未依士林
       分局之通知到場說明,故原處分機關並無關於訴願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提供,僅有對於○君製作之系爭資訊,其內容載有○君出生年日期、身分
       證字號、車號、住址等詳細個人資料,及其自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及簽名等,依
       原處分內容所載,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人之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准許訴願人閱覽相關影像畫面
       在案,對其主張民事請求權已有保障。又系爭資訊之提供並非對公益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其整體性亦難以切割,故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認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有侵害個人
       隱私而不予提供閱覽或複製,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業將原處分否
       准訴願人閱卷申請之法令依據載明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誤引用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法令依據之瑕疵應認已
       補正。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
       之維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得拒絕提供,而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所援引法院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
       且屬個案判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作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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