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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17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案件編號
11211110071-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
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1 日案件編號 11211110071-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
處分於 112 年 1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 日向法務部部長
信箱聲明不服原處分,經該部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復經該署以 113 年 3
月 18 日警署刑經字第 1130003237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3
561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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