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5.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21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案件編號
11212230229-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
達人……。」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9
日案件編號 11212230229-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3 年 1 月 9 日以自行送達方式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 月 1
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2 月 8 日(星期四),因是日為
春節連假(農曆除夕前一日上班日調整為放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3 年 2 月 15 日(星期四)代之。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4 月 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信封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
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