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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21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案件編號
    11210190340-02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1 日
      案件編號 11210190340-02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0
      730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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