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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8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4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該訴願書載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拒絕寄送處分書……訴願請求事項
:依規定辦理,但結果不必利於訴願人。事實與理由來自警察局信義分局的回復
……有關您反映隱匿公文書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因臺端所提供資料有限,請
提供受理報案證明單、E 化案號等相關資料後,逕洽本案承辦人員,以維護臺
端權益……。」因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
分不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1979 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13 年 4 月 10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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