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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8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4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該訴願書載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拒絕寄送處分書……訴願請求事項
      :依規定辦理,但結果不必利於訴願人。事實與理由來自警察局信義分局的回復
      ……有關您反映隱匿公文書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因臺端所提供資料有限,請
      提供受理報案證明單、E  化案號等相關資料後,逕洽本案承辦人員,以維護臺
      端權益……。」因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
      分不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1979 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13 年 4 月 10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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