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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26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21015002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洗錢防制法事件……書面告誡應予撤銷……。」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2
      1015002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文
      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一
      卡通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
      13 年 5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1133
      01724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3 年 5 月 2
      2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33065621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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