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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19. 府訴三字第 11360822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
      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
      收受證明。」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2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該訴願書載以:「……申訴內容及訴願:1. 本人前已提出異議狀, ○警務員亦
      持續未依法辦理。……訴願狀……訴願理由……針對南港分局對我的持續怠為處
      理……人民向為警務員提出異議書狀,○警務員也不辦理,此部分亦屬於訴願法
      的第二條的怠為處分……」因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依訴願
      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致本件是
      否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
      13 年 4 月 24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2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倘其真意係
      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請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
      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4 月 26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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