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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25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330171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7 日
9 時 36 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
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乃以警察局 113 年 3 月 17 日掌電字第 A05ZX6845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依同條
第 4 項規定拖吊移置至中山大同保管場,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收取移置費新臺幣 900 元。
三、嗣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4 日向交通大隊提出申訴,交通大隊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3301719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xxx-
xxxx自小客車交通違規(單號:A05ZX6845 )再申訴案,請查照。說明:……二
、……臺端申訴所述情節,本大隊尚能感同身受,惟紅線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車輛停放即屬違規,執勤員警為維護執法之公平與一致性,處理之原則無法
因個案而有差異;至車輛是否妨礙交通秩序,應以現場標誌標線、道路交通法令
及整體交通安全為考量依據。……三、提醒如對本案仍有疑義,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
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訴願人不服交通大隊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33017192 號
函,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 113 年 5
月 1 日府行訴字 1130151613A 號函移由交通大隊辦理。嗣交通大隊以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33021324 號函移由本府審理,並據警察局檢
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5 月 3 日北
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256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
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五股區○○街○○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
,乃於 113 年 5 月 9 日將該函寄存於五股中興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以為送達。自寄送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5 月 18 日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至訴願人不服交通局收取車輛移置費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5 月 8 日府
訴三字第 1136082566 號函移請該局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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