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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25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330171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7 日
      9  時 36 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
      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乃以警察局 113 年 3 月 17 日掌電字第 A05ZX6845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依同條
      第 4 項規定拖吊移置至中山大同保管場,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收取移置費新臺幣 900 元。
    三、嗣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4 日向交通大隊提出申訴,交通大隊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3301719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xxx-
      xxxx自小客車交通違規(單號:A05ZX6845 )再申訴案,請查照。說明:……二
      、……臺端申訴所述情節,本大隊尚能感同身受,惟紅線為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車輛停放即屬違規,執勤員警為維護執法之公平與一致性,處理之原則無法
      因個案而有差異;至車輛是否妨礙交通秩序,應以現場標誌標線、道路交通法令
      及整體交通安全為考量依據。……三、提醒如對本案仍有疑義,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
      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訴願人不服交通大隊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33017192 號
      函,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 113 年 5
      月 1 日府行訴字 1130151613A 號函移由交通大隊辦理。嗣交通大隊以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33021324 號函移由本府審理,並據警察局檢
      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5 月 3 日北
      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256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
      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五股區○○街○○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
      ,乃於 113 年 5 月 9 日將該函寄存於五股中興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以為送達。自寄送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5 月 18 日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至訴願人不服交通局收取車輛移置費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5 月 8 日府
      訴三字第 1136082566 號函移請該局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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