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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27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7 日案件編號
    11301020259-00、113 年 1 月 18 日案件編號 11301030354-00、11301060031-00
    書面告誡及 113 年 2 月 5 日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
      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
      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7 日案件編號 11301020259-00、1
      13 年 1 月 18 日案件編號 11301030354-00、11301060031-00 書面告誡(下
      稱 113 年 1 月 7 日及 18 日書面告誡)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受理民
       眾遭詐欺案,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商
       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
       x)及○○○○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等 3  帳
       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等 3 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以 113 年 1 月 7 日及 18 日書面告誡裁處訴願人告誡。嗣又以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向○○○○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2 個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稱○○銀行 2 帳戶),連同○
       ○○○等 3 帳戶,共計 5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外,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5 日書
       面告誡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5 日書面告誡係就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其申請開立包括 113 年 1 月 7 日及 18 日書面告誡所列之○○○○
       等 3 帳戶在內共計 5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予以告誡,依本府警察局答辯
       書所載,係因 113 年 1 月 7 日及 18 日書面告誡均未勾選處分依據,故
       重新開立 113 年 2 月 5 日書面告誡,另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銀行 2  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併進行書面告誡。是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7 日及 18 日書面告誡業為 113 年 2 月 5 日書面告誡所取代。準此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7 日及 18 日書面告誡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三、關於 113 年 2 月 5 日書面告誡部分:
    (一)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5 日書面告誡業由訴願人於同日簽收在案,有
       經訴願人簽名之 113 年 2 月 5 日書面告誡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告誡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告誡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告誡處分不服,應
       自該告誡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2 月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3 月 6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始以陳
       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6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正訴願理由,有
       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陳情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請開立之○○○○等 3 帳戶及
       ○○銀行 2 帳戶總計 5 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
       5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5 日書面告誡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因 113 年 1 月 7 日及 18 日書面告誡已不存在及 113 年 2 月 5 日書
      面告誡已逾期提起訴願之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及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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