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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30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4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23035601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未收到貴信義分局
      偵查隊書信指定到案進行筆錄……請貴分局撤銷行政處分之告誡……我會上直播
      間去觀看買賣翡翠原石……直播間……會幫我託賣……讓有意願買這一塊原石的
      人去分 20 人合股切開原石……收到款項後,就會開播切原石的直播……切漲了
      就打回款給合股翠友,但是我收到的錢要扣掉我的本錢及漲的錢,再把剩餘的錢
      轉給直播間……沒人敢說百分百會漲,虧損我也都不吭一聲,純粹是買賣關係…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4 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 1123035601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
      ,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2 年 9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5 月 28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3
      1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3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33069693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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