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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24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23044508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業經松山警
      察分局於 112 年 7 月 7 日對本人開立告誡書……以致本人 ATM 只能領新台
      幣壹萬元,且不能執行轉帳扣款業務,如此造成本人再次受害……。」並檢附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7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23044508 號書
      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
      達人……。」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4 日經由本府警
      察局(下稱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2 年 7 月 7 日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 年 7 月 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 年 8 月 6 日(星
      期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12 年 8
      月 6 日之次日即 112 年 8 月 7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24 日始經由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警察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6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崙派出所報案指稱,訴願人
      於 112 年 6 月 27 日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來電,稱
      訴願人涉及刑事案件,後續有 1 位自稱○○○檢察官加訴願人○○好友,稱訴
      願人涉及○○投資詐騙集團案,為避免訴願人逃亡,要求訴願人將金融帳戶及金
      融卡交給○○○檢察官保管。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3 日共交付 7 個銀行
      帳號及密碼,發覺遭詐騙後報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其申
      請開立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
      銀行、○○○○商業銀行等 5 帳戶及○○○○商業銀行 2 帳戶共計 7 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罪嫌,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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