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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32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O0949570 號及 113 年 5 月 2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1
294192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撤銷二個舉發單位,同樣的
資料只能一個舉發單位……」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O094957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
知單 1)及 113 年 5 月 2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1294192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 2),揆其真意,應係對通知單 1 及通知單 2 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
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48 條第 4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
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 10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5 月 4 日
8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經民眾檢舉有轉彎時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 條及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乃分別開立通
知單 1 及通知單 2,並均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6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通知單 1 及通知單 2 係涉舉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 條
及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府警察局業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133052532
號函自行撤銷通知單 2,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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