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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31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
      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
      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
      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 77 條第 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7 日經由本府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
      訴願,內容略以:「……主旨:因貴局對本人檢舉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本人權益或利益,茲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書詳附件 1130517
      ……附件 1130517 訴願書……二、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局三、訴
      願請求事項:(1)議處○○分局員警○○○,並副知訴願人。(2)針對訴願人
      各次去函所指缺失,調查相關人員失職情事,並議處函覆。……」,惟該訴願書
      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原申請書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等供核,致
      本件訴願標的及究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3146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
      ,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6 月
      4 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文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6 月 13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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