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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30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6 日案件編號
11212070301-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
戶。其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
x-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4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
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6 日案件編號 11212070301-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
分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陸續接獲詐騙集團詐騙電話,而誤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詐騙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因自身患有憂鬱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障礙),知覺推理及語文理解等較不及於一般
正常成年人,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
足證訴願人確係遭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具有正當理由,不具違法性,
原處分機關自不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
予以告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4 個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
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行為
時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具有正當理由,不
具違法性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受詢
問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問:○○商業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
、○○商業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帳戶xxx-xxxxxxxxxxxx號
、○○商業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上開四帳戶申登人為何?實際使用
人為何?答:均為我本人。問:……上開四帳戶是否有申辦網路銀行?答:沒
有。問‥‥……上開四帳戶的存摺本及提款卡現在位於何處?答:存摺在我這
邊,提款卡我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歹徒了。問:
……上開四帳戶的存摺本及提款卡掛失?答:沒有。問:……上開四帳戶提供
給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答:沒有。問:你是否曾將……上開四帳戶提
供他人,使他人得以匯款?答:我有拍存摺的封面給歹徒,並且用xxxx傳給歹
徒(自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將○○商業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
號、○○商業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帳戶xxx-xxxxxxxxxxxx
號、○○商業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之提款卡?答:因為我在 112 年
11 月 7 日,接獲歹徒來電,對方自稱是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公務機關,要對我進行司法調查,聲稱我的帳戶被盜用,並
且被 96 個人提告,於是我聽從對方……指示,拍攝存摺本的封面,在用通訊
軟體xxxx寄給對方;並且依據歹徒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提款卡交給對
方,表示以上述方式配合調查,恐嚇要派遣警察將我抓走,我驚嚇之下只好配
合對方。……。」並說明 5 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訴願人均不知
道,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於 112 年 11 月 7 日接獲假冒
臺北地檢署等公務機關人員告知系爭帳戶被盜用,需配合司法調查,故交付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提款
卡或帳戶號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訴願
人主張誤信遭臺北地檢署列為嫌疑人,故依詐騙集團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分別於 112 年 11 月 7 日、10 日分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及通訊軟體xxxx交付,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輕易交付他人,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常情有
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外,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
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係患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情緒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人士,因知覺推理及語文理解不足,致被騙而將提款卡等誤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惟依訴願人提出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觀之,
其係屬第 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ICD 診斷為「
F33.2 」係指「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尚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且訴願人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復於訴願書自陳曾在公司任
職會計,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
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又訴願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3
月 14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487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查不
起訴理由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之洗錢等罪
嫌,認為其罪嫌不足。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
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
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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