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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0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案件編號
    11303210403-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 1 筆受騙款項匯
    入○○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4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8 日案件編號 11303210403-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2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
      項規定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濟無法支撐生活,加上恐慌症又犯,因詐騙集團
      話術辦理貸款而被他人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成為洗錢幫助犯;訴願人不可能
      以從小就使用之系爭帳戶去幫助詐騙集團,且已了解到不能隨意聽信自稱是借款
      公司,未來只會跟有政府認證之銀行往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4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詐騙集團話術辦理貸款而被他人利用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將你於○○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
       :有。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詐騙集團(xxxx暱稱:○○○)使
       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於 113 年 2 月 25 日在xxxx上接觸xxxx暱稱『○
       ○○』……對方聲稱只要我給予網銀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及做娛樂城(名
       稱:○○○)可以無息借支 30 萬元,以及我後面做了這兩樣事件後他會提供
       我相對的報酬去扣除我跟他借的 30 萬……113 年 2 月 27 日 10 時 35 分
       他叫我去○○○○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的○○銀行用我的○○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x)去綁xxx 虛擬貨幣交易所約定帳戶……綁定號之後他叫
       我提供電話……信箱帳號……信箱密碼……xxx 平台密碼……網銀使用者代號
       ……網銀使用者密碼……簿子照片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以我於 113 年 2
       月 27 日下午 2 點半用xxxx傳給對方,xxx帳號需要全權交付給他,他說要
       叫現場登,我就提供驗證碼給他,後面他就說要把卡片跟本子拍給他,於 113
       年 2 月 28 日 14 時 27 分將本子拍照用xxxx傳給對方,後面他說我的信箱
       、網銀、xxx都不能登不然他那邊會跳掉……3 月 8 日 13 時左右我去○○
       銀行領我之前發現我銀行卡片提出的申請,銀行告知我不能拿卡片,因為我被
       通報為警示帳戶,當下我立即打電話去xxx 客服先凍結我的帳號,並且問我的
       帳號剩多少錢,客服回答我剩 59 元,會這樣做原因是銀行告知我是警示戶,
       我才發覺我應該是被詐騙,我再打給○○○,已封鎖我。我提供帳戶是因為對
       方答應我可以無息借支我 30 萬……問:請問你與詐騙集團(xxxx暱稱:○○
       ○)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接觸?答:不認識。沒有關係。都是在手機通
       訊軟體xxxx上接觸。問:經查你的○○商業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
       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這樣提供帳號是違法……我是無意、也
       是無知去提供我的網銀及xxx 帳號,不然我不會把我從小用到大的○○銀行帳
       戶提供出去,也因為經濟上的困難要繳付女朋友的出院費用導致惶恐才會被詐
       騙集團的說法信服。問:請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xxxx暱稱
       :○○○)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無。問:你總共交付
       、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詐騙集團(xxxx暱稱:○○○)使用?分別於何
       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答: 1
       個。於 113 年 2 月 27 日 14 時 30 分許,用 xxxx傳電話……信箱帳號…
       …信箱密碼……xxx 平台密碼……網銀使用者代號……網銀使用者密碼……簿
       子照片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問:你是否交付帳戶密碼?如何交付?
       答:有。用xxxx傳給○○○。……。」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已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於 113 年 2 月 25 日在 xxx
       上接觸xxxx暱稱「○○○」,對方稱可無息借支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做
       娛樂城(名稱:○○○),故於 113 年 2 月 27 日用xxxx傳電話號碼、信
       箱帳號、信箱密碼、xxx 平台密碼、網銀使用者代號、網銀使用者密碼、簿子
       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
       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帳號、密碼、驗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
       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誤信詐騙集團(xxxx暱稱:○○
       ○)可給予無息借支 30 萬元等語,故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含存摺、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於 113 年 2 月 27 日交付、提供,惟訴願人既未與x
       xxx暱稱「○○○」見過面,不知xxxx 暱稱「○○○」之真實身分,訴願人未
       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含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輕易交
       付、提供他人,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常情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  第 1 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
       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
       事。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
       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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