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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案件編號
11304150189-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 3 筆受騙款
項匯入○○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及○○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
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
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
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0 日案件編號 11304150189-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另訴願人涉犯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嫌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
項規定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以必須寄 2 張提款卡給公司作
為登記為由,要求訴願人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訴願人需要使用提款
卡時,發覺帳戶遭到凍結為警示帳戶。訴願人並未收到任何費用或貨品,完全不
知道帳戶裡的錢是怎麼出現,又是誰提領,已提供被詐騙的xxxx對話紀錄為證,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8 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應徵家庭代工,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完全不知道
帳戶裡的錢是怎麼出現,又是誰提領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初在臉書找家庭代工,認識一名xxxx暱稱「徵工-○○」之人,
雙方談妥條件,對方說要拿 2 種代工品給訴願人代工,但是訴願人必須寄 2
張銀行金融卡給對方,作為薪資轉帳紀錄用。訴願人在 113 年 3 月 31 日
19 時 30 分許,在○○○○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 2 家銀行金融
卡寄給對方。訴願人在寄送卡片前,對方有問卡片能不能使用,訴願人有告知
卡片密碼。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申請,是多年前工作所使用的薪轉戶。訴願人
之前有多次帳戶遭警示,是因為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對方要訴願人幫忙領錢
。訴願人完全不知道被害人於 113 年 4 月許,遭xx暱稱「○○○○○○」
以「假中獎」之手法詐騙,將 3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訴願人是要用錢的時
候去銀行提款,突然發現無法提領,○○銀行告知訴願人帳戶內出現大額款項
提領,訴願人才發覺有異。訴願人並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在詐騙集團中,也沒
有從中獲利,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因在臉書找家庭代工,認識暱稱「徵
工-○○」 之網友,故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為薪資轉帳紀錄用
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
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
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其係應徵家庭代工
,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完全不知道帳戶裡的錢是怎麼出現,又是
誰提領,訴願人自承前已有帳戶遭警示之情事,本次仍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輕
易交付他人,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常情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
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且訴願人前已多
次被列為警示帳戶,應更注意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
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
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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