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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34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案件編號
11304230355-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
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合稱
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均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7 日到
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
刑法第 339 條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
定,以 113 年 5 月 13 日案件編號 11304230355-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
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7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大學生涉世未深,遭詐騙集團不實話術,依
指示交付使用 2 張金融卡,且自身亦受財產損失,訴願人無不法獲利意圖,事
實尚未查明前即行告誡,言之過早,且訴願人患有亞斯伯格症,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難以理解他人意圖及包裝之謊言,對他人不法意圖無預見及無防範可
能,並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解除訴願人所有警
示帳戶。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5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詐欺始交付帳戶,欠缺主觀犯意
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將你於○○○○及○○○○商業銀行(或郵局、農漁會等金融機構,且
可為多數)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或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答:有。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
付、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有,因為我疑為他是○○客服
人員。當初這部分已於 113 年 4 月 19 日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了
。我在 4 月 17 日使用我本人之臉書帳號(名稱:○○○)在「出清○○面
交」社團刊登販賣二手護具,嗣後便有買家(名稱:○○○)以xxxxxxxxx私
訊,嗣後我加入一組xxxx ID :xxxxxx,名稱為「○○○(○○○○)」,對
方只是我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商品寄出。後續對方便以操作上的失誤等話
術指引我將個人名下之上述 2 個帳號之金融卡放於公開場所的置物櫃內,待
他處理完後會再將卡片寄給我。我便依指示於 4 月 18 日 13 時 40 分許,
前往捷運臺北科技大樓站將 2 張金融卡至於置物櫃內,嗣後便是經銀行告知
當初的○○客服為假的 ID 並非○○所有,才驚覺遭詐騙。這部分我有整理詳
細的時間軸與內容提供給警方調查。起初以為是金融交易習慣,且至○○銀行
時經專業行員們多方認證及討論後才知該客服為假帳號,其之真偽導致一般民
眾難以辨別,另外該xxxx客服也有認證之標誌。問:請問你與詐騙集團是否認
識?關係為何?如何接觸?答:不認識。沒關係。因前述案情,我以為他是○
○銀行的客服人員。問:經查你的○○○○及○○○○商業銀行(或郵局、農
漁會等金融機構,且可為多數)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或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你做何解釋?答:
依前述案情,導致我受騙,此部分我也完成報案。問:請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
付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沒有。問:你
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
提供?……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答:我交付了 2 個
帳號,皆是在 113 年 4 月 18 日 13 時 40 分許,前往捷運臺北科技大樓
站將 2 張金融卡置於置物櫃內。帳號為○○○○帳戶 xxx-xxxxxxxxxxxxx以
及○○○○商業銀行帳戶 xxx-xxxxxxxxxxx。…。」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又訴願人於訴願時檢附其與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截圖,訴願人將金融
卡放入捷運站置物櫃後,又依其指示提供 2張金融卡密碼。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於 113 年 4 月 18 日接獲假冒
銀行行員指示,交付 2 張金融卡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
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
碼,訴願人主張誤信遭偽臺北○○銀行行員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
113 年 4 月 18 日交付,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提款卡及
密碼輕易交付他人,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常情有違。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
誤。雖訴願人主張其係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難以理解他人意
圖及包裝之謊言,對他人不法意圖無預見及防範之可能,惟依訴願人提出載明
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觀之,其係屬第 1 類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ICD 診斷為【11】係指「自閉症者」,
尚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自知
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又訴願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7 月
15 日 113 年偵字第 21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查不起
訴理由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行為時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認為其罪嫌不足。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
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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