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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32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經由
洗錢防制帳戶裁處告誡系統將告誡個案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執行金融服務管制措施之
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
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
制,將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
下機構、事業或所屬人員查詢:一、金融機構。二、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且其聲明未經撤銷或廢止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三、向數位發展部申
請完成洗錢防制暨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前項機
構、事業或其所屬人員取得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僅得
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錢防制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
使用。」「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
供查詢。」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示不
服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之處分,並於 113 年 6 月 7 日補
具訴願書,表示○○○○銀行於 113 年 5 月 10 日經由洗錢防制帳戶裁處告
誡系統(下稱告誡系統)收到松山分局提供之告誡個案資料,導致○○○○銀行
依據相關告誡戶規範限制其銀行帳戶部分金融服務,其於 113 年 5 月 26 日
向松山分局反映其接獲○○○○銀行帳戶限制使用通知,惟松山分局稱並未對其
作成告誡處分等語,並對松山分局 113 年 5 月 9 日經由告誡系統將其資料
提供予金融機構執行金融服務管制措施之行為(下稱 113 年 5 月 9 日提供
告誡個案資料之行為)表示不服。經本府警察局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警
法字第 1133072949 號函檢卷答辯陳明,案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
竹東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竹東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
開戶人(即案外人○君),竹東分局員警在告誡系統建立告誡個案○君之資料時
,將○君之身分證號欄誤載為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因○君設籍本市松山
區,竹東分局乃移請松山分局辦理,松山分局於 113 年 5 月 9 日在告誡系
統完成案件結案,同時該系統將誤載為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君告誡資料提
供予金融機構;嗣經訴願人反映上情後,本府警察局已於 113 年 5 月 28 日
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更正告誡系統內告誡個案受處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
,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更正在案。
三、本案訴願人不服松山分局 113 年 5 月 9 日提供告誡個案資料之行為,按直
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對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之行為人,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規定,在告誡系統將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而受告誡之行為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
相關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虛擬通貨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執行相關金融服務
管制,該提供告誡個案資料之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其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
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松山分
局並未對訴願人作成書面告誡處分,縱松山分局 113 年 5 月 9 日提供告誡
個案資料之行為雖使訴願人帳戶受限制,係事實作用,仍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松山分局嗣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33055162 號函通知
臺灣銀行等各金融機構及新加坡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副知訴願人,訴願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誤植通報告誡,該分局已撤銷變更帳戶裁處告誡系統紀錄
,請各該機構等務必註銷清除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等誤遭告誡之相關紀錄
;至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松山分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規定對其進行相關
事項說明等部分,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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