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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35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北
市警刑毒緝字第 113300589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0 日 16 時 35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
,查獲訴願人持有疑似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 FM2,
下稱系爭藥品)錠劑 10 粒,並拒絕接受採集尿液。嗣經萬華分局將系爭藥品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系爭藥品檢體檢出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 」
成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5
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13300589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系爭藥品錠劑
10 粒。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3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
定本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
類 Esters 、醚類 Ethers 及鹽類 Salts)……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
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
政院衛生署(註:102 年 7 月 23 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 113 年 4 月 10 日 16 時 20 分取得該藥物
,即被查獲前 10 分鐘,向同為病友○○○(下稱○君)調用、持有;因訴願人
患有輕鬱症,有長期服用「應元可那平錠」、「史蒂諾斯膜錠」及「瑞士美得眠
錠(氟耐妥眠)」等藥物之需求,上開藥物具有「氟硝西泮」之成分及替代作用
;又訴願人因打零工、臨時工作及其他種種因素,常無法如期就診致藥物不足或
用罄而不自知,因睡眠障礙及憂鬱症之需要,向病友○君調用藥物,訴願人持有
之 10 粒藥物即為病友○君之就醫處方所得藥物。訴願人欠缺犯罪動機及犯罪該
當性,不構成違法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有西門町派出所 113 年 4 月 10 日詢問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 年 4 月 26 日航藥
鑑字第 1132015 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睡眠障礙及憂鬱症,有長期服用「瑞士美得眠錠(氟耐妥眠)
」等藥物,該等藥物具有「氟硝西泮」之成分及替代作用,又其因工作等因素常
無法如期就診致藥物不足,故於 113 年 4 月 10 日向合法取得該管制藥品之
病友○君調用而持有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
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
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2 項、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
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依西門町派出所 113 年 4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警方於今 113 年 04 月 10 日 16 時 30 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對面因交通違規將你攔查,經你同意後檢視你口袋內之物品,發現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管制藥品瑞士美得眠錠 2 毫克 10 錠(Modipanol
Tablet 2mg)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有無醫生開立之瑞士『美得眠錠』
(單顆美得眠錠淨重 0.2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苯二類『FM2、FLUNITRAZEPA
M 』之劑量為 2 毫克)之處方箋?現在是否能提供?沒有攜帶,之後是否能
提供?答:大概 8 個月前有,在○○診所開的。現在只能提供史蒂諾斯的處
方箋。問:你為何在現場表示美得眠為朋友無償提供給你的?答:是,我朋友
知道我有失眠問題拿給我試試看,我之前是吃台製的美德眠,這個我朋友給我
的好像是進口的。問:你是否知悉朋友無償轉讓給你持有的美得眠,非屬醫生
當時開立的處方箋並讓你領藥的合法藥品?答:我不曉得這是管制藥品,我以
為安眠藥都一樣。問:請問警方查扣瑞士美得眠藥錠 10 錠(總毛重 3.45 克
、總淨重 2.0 克),是否為你本人所有及持有?答:是。問:你所持有之『
美得眠藥錠』經警方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含有 【flunitrazepam】
成分,你是否知道為第三級管制藥物?答:我不曉得,我今天第 1 次知道。
問:你所持有之『美得眠藥錠』如何得來?有無金錢交易?答:我朋友○○○
給我的,他有藥品的處方箋。沒有金錢交易不用錢送給我的。問:你經警方查
扣之『美得眠藥錠』做何用途?答:以前酗酒有失眠問題,藥品是我自己要服
用的。問:你是否有在施用『美得眠藥錠』?答:都還沒服用。問:你是否同
意警方對你進行採尿進行毒品藥物調驗?答:不願意。……問:你有沒有施用
過 FM2、安眠藥以外的管制藥品、毒品?答:沒有。很久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
,大概 10 幾年前。問:你第一次施用毒品在何時、何地、何處施用?如何施
用?答:我都忘記了。問:被警方查獲前近期內有沒有施用美得眠或其他管制
藥品?答:美德眠我都還沒吃,我在 113年 04 月初有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於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查獲時自承系爭藥品為其所
持有,而系爭藥品係向其病友○君所調用,且未能提供醫師開立系爭藥品之管
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又系爭藥品經萬華分局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 」成分。本件訴願人對於他
人提供系爭藥品並由其持有之事實並不爭執,訴願人倘確有醫療所需而有服用
管制藥品之必要者,當應經由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箋,並取得供合法
醫療使用之管制藥品;是本件系爭藥品既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
m」 成分,訴願人就該持有之事實自應認定為無正當理由而負擔相關違失責任
。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訴願人及其病友○君之健保快易通 APP 就醫及用藥
紀錄,僅有訴願人事後於 113 年 6 月 4 日在○○○診所就診時,醫師有
開立瑞士美得眠錠 2 毫克(氟耐妥眠),係在 113 年 4 月 10 日西門町
派出所查獲訴願人持有系爭藥品 2 個月後,另訴願人所稱病友○君雖有 113
年 2 月、3 月在○○○診所就診時醫師開立瑞士美得眠錠 2 毫克(氟耐
妥眠)之紀錄,惟僅能證明○君係合法持有該管制藥品,難以持此證明訴願人
係合法持有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領用並持有系爭藥品。是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事證,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系爭藥品,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其持有之系爭藥品錠劑 10 粒,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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