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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三字第 11360833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210190243-0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
      條第 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210190243-0
      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6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6
      6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33074823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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