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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9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 1133021558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3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第 43 條規定: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第 55 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
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
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第 87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
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0 日 13 時 11 分許接獲 110 報案
,本市北投區○○路○○號(○○便利超商)有打架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光明所
員警到場,查認訴願人與案外人○○○因口角衝突有相互鬥毆之情事,造成雙方
身體均有擦挫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2 款
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330215581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5 條
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原處分機關向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
濟。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四、另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業以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3303
358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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