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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案件編號
1130183638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8 日書面告誡處分事件……。」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8 日案件編號 1130183638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
人告誡,於 113 年 4 月 6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7
091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33085073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又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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